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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了责任担当-安全生产
矿山安全条例
点击数:5313    更新时间:2016-10-15 15:05:15    收藏此页

矿 山 安 全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

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国营矿山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第十六条 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

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井,每年要由矿井总工程师 (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次。编制和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二节 开  采

第十八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作业规程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在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都必须加强支护。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

二、水体下面;

三、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

四、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

第二十条 矿井和露天矿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矿井和露天矿的开采中,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露天矿的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在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必须建立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二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四条 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

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

第二十六条 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带。

第三节 通 风 防 护

第二十七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第二十九条 矿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

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瓦斯表报。

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

一、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

二、通风系统遭到破环;

三、掘进工作面停风;

四、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

第三十二条 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它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火制度和消防组织,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节、机电和运输

第三十七条 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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